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