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并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