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此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时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