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承担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领导责任制的;
(二)在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工作中存在较大过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诉求、拒不接收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相关平台、单位或者组织转交事项或者受理接收后未开展实质性化解工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纠纷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其他职责的。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