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加强防范和惩处虚假调解、虚假公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行为。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依法惩处缠访、闹访以及其他扰乱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