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并确定日常管护部门。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设置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道路进出点以及人群活动密集和易见路口、道路等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