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三节 货运经营第三十五条有效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站场、厂矿、货物集散地等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置合格的检测设备,并按照规定标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