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