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与开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两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