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五章 粮食流通第三十八条有效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