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国家和省级粮食作物种子储备任务的种业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其储备任务落实。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