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二章 耕地保护第十二条有效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