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三)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履职情况予以监督。对于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通报全体业主,并向业主大会提出撤销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建议。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