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开披露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七)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十一)违反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