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或者惩戒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二)在日常监管中,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监管措施;
(三)在行政管理中,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
(四)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五)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支持中,给予相应限制;
(六)在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