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来识别、分析和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