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第二十七条有效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