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