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