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科学处置。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