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或者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无法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接收建筑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