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