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一)违反水利工程调度规程造成危害的;(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