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第十八条有效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