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章 监管执法第七十三条已修改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七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