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涂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采取接坡、地桩、地锁、喷涂等方式圈占道路停车泊位;
(三)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
(四)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和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五)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
(六)其他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