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和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二)公共停车场设计方案、符合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报备。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