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人员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