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费保障,发挥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导和引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造停车场:
(一)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可以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并在编制详细规划和提出规划条件时予以明确;
(二)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居住区内增加停车泊位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