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尚未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