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