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利用。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