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分工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