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