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对举报、投诉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