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