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为新建物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照不低于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四配置外,超过部分按照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住宅(含商住)项目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

(四)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设施,可直接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