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运行维护,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