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标志清晰、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定期清理、维护,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无损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显著位置公布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去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