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市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人行天桥、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河流、湖泊等水域沿岸,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