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养殖档案,并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生产记录、养殖档案至少保存二年。

鼓励农户等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养殖档案。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