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粮食生产经营者发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采取召回、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召回和处理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责令并监督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采取召回、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