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章 粮食流通第三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支持发展粮食产销新模式、新业态,促进粮食供需平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拓展粮源,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粮食生产经营者到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源基地,建立种植、收储、加工、中转等产销合作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省建立粮食储存、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鼓励粮食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高竞争力和掌握粮源能力。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