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

(三)在政府储备粮中以旧粮顶替新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采取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或者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