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章 森林培育第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