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因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等原因不能确定除治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落实除治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符合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林业经营者、管理者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