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有效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或者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