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