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