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相应的地方标准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