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陶瓷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文化资源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标志。

退出名录的,不得继续使用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